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屆第一次代表大會通過訂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奉 總統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71台統 (一) 義宇七四五六號令公佈之
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台灣省各級商業同業團體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屏東縣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發展國內外貿易,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促進地方建設與經濟發展,協調
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繁榮國民經濟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屏東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屏東縣政府所在地,為聯絡會務
在適當地區得設連絡處。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ö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ö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業。
ö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ö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ö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ö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ö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整、登記事項。
ö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領換及其他服務事項。
ö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ö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ö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ö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ö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ö 十四、關於會員需要商品共同採購分配運輸保管事項。



第三章 組  織

第一節 會  員

第六條:
凡在本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
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其中有本
營業者也應分別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七條:
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第八條:
公司、行號非因廢棄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九條:
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可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
其會籍。

第十條:
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限派四人為限。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滿二十歲
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
新會員代理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ö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ö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ö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ö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ö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
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之半數。以
書面委託親自出席會員代表代理人數以簽到順序決定之。

第十五條: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如左:

一、會員應享之權:
(一) 有向本會陳述關於本會興革意見,及請求建議之權。
(二) 所推派之代表出席本會各種會議時,有發言詢問之權。
(三) 有享受本會所依法設施各種事業之權利。

二、會員應盡之義務:
(一) 遵守本會章程。
(二) 服從本會決議案。
(三) 按期繳納會費。
(四) 督促所推派之會員代表,準時出席各種會議。
(五) 尊重各會員間之權益。
(六) 贊助本會依法設立之各種事業。
(七) 接受本會委託為商業之調查及報告。

第十六條:
公司、行號不依本會章程第六條之規定期限,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以書面
通知限期內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
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本會會員,如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
ö ö 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 監事者
ö ö 應予解職。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
ö ö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否則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ö ö 會員經主管機關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節 職  員

第十八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設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為會員大會時由會員
代表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另選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時依法
遞補,均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第十九條:
當選理事、監事之名次,依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時
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二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以得票滿投票人之半數者為當選,若一次不能選出時,應就得票最多數之前二人
決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如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二十三條: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出缺時,仍應分別依照前開方法補選之,其任期以
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
一次為限。但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而理事、監事及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住所者。

第二十五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三、執行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四、擬定年度工作計劃。
五、擬定年度歲入出預、決算、財產目錄、資產負責表或各種事業損益計算書。
六、編製會務、業務、財產及會計等工作報告。
七、審查同業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八、通過任免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勤惰獎懲。
九、大會閉會期間對外代表本會。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應依本章程五十一條規定辦理,第七及第八款提會員
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議決案。
二、處理日常事務。

第二十七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會務及業務執行狀況。
三、審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
四、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業務編製監察報告書,向大會提出審核之審察報告。

第二十八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其因公出差者,並得依照規定標準支領差旅費。

第二十九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卸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
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五、理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本章程及商業團體法營私舞弊,經
ö ö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出席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ö ö 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議決通過者。

第三十條:
本會設總幹事(秘書)、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
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備。前項會務工作人元之服務,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會會務人員服務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待遇,由理事會視本會財務狀況制定薪給及任用標準,
呈請屏東縣政府核准後,按任用人員資歷核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非經本會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團體或單位職務。



第四章 會  議

第三十三條:會員代表大會分左列二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
ö ö 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三十四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
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受此限制,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與監選。

第三十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六條:
出席代表不滿過半數時,得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以內
將其結果通知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以內,重新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以
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三十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
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前項會員
代表人數,至少在五十人以上,最多不超過一百人,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
、監事均得列席會議。

第三十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應編理監事席,並就常務理事組織主席團,輪流擔任
主席,或由理事長擔任之。

第四十一條:
本會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之,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函請理事長召集之,並分別為
該會之主席。

第四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四十三條:
候補理、監事列席會議,有發言權,而無表決權。

第四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開會時,必須親自出席,如無故連續缺席會議達二次以上,
且能證明於會議前,確已接到開會通知,而故意缺席時,得視為自動辭職,
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准後,由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並以書面
通知之。其連續請假兩次者,視為缺席一次,連續請假四次者,仍以自動
辭職論,但為處理本會事務或依法請准公假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本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應依照規定如期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執行任務,如
連續不依規定召開理事或監事會,達二會期者,得視同自動辭職,准由理事或
監事一人召集會議,並報請屏東縣政府就常務理監事中指定一人代為召開會議,
依法遞補及補選之。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六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收入。
三、捐款收入 。
四、利 息 收 入 。
會費標準由大會決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會會費每一年收繳一次,於會員享受權益之日自行繳付之,所有經費隨時收存於
合法之金融機關內,並於發生債務時,隨時以支票方式撥交債權人兌付之,如為
事實需要得經理事會議通過酌撥零用金貳仟元以內,交會務人員以備緊要之需。

第四十八條:
本會非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

第四十九條:
本會理事會,應依照年度預算,切實執行,並於每月終了後十日以內,由會計
填造收支報告表,連同有關收支憑證送監事會審查。

第五十條:
本會監事、常務監事,應於每月抽查理事會財務收支一次,舉行監事會議時,切實
執行監事會之任務,並於監查後五日內將監查結果作成監查報告復送理事會。

第五十一條:
本會之預算決算、財產目錄、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及年度工作計劃等,應於
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完成,送監事會審核,監事會應於接到文件
十日內,審核完竣,編製監查報告書送還理事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
屏東縣政府備查。

第五十二條:
本會經費開支,應本節約原則,核實支付如有開支不當,應由理事負其全責,
如該項不當開支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者,由全體理事共同負責。如監事會不照規定
監查稽核,或監查不實者,並應負連帶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另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台灣省各級商業團體
有關法令,及人民團體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之。

第五十五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其修正部份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備。

第五十六條:
本章程經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日,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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