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ö 台北縣室內裝飾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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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 會 定 名 為 「台 北 縣 室 內 設 計 裝 飾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
第三條:本 會 以 改 善 國 人 居 住 環 境 ,研 究 室 內 裝 飾 技 術 , 協 調 同 業 關 係 ,增 進 共 同利 益, 協 助 政 府 推 行 政 令 為 宗 旨 。
第四條:本 會 以 台 北 縣 行 政 區 域 為 組 織 區 域 , 會 址 設 於 台 北 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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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本 業 公 司 、行 號 申 請 加 入 本 會 時 ,須 填 送 入 會 申 請 書 一 份 及 有 關 證 照 影 印 本 各 一 份 ,並 繳 納 入 會 費 及 一 年 常 年 會 費,經 理 事 會 審 查 合 格 後,始 得 為 本 會 會 員。
第八條:本 會 每 一 會 員 應 派 代 表 一 人 出 席 本 會 。稱 為 會 員 代 表 。前 項 會 員 代 表 以 公 司 行 號 之 負 責 人,經 理 人 或 該 公 司 行 號 之 現 任 職 員 年 滿 二 十 歲 以 上 者 為 限。
第九條:凡 在 本 縣 區 域 內 經 營 室 內 設 計 裝 飾 工 程 之 業 者 , 經 加 入本 會 取 得 會 員 資 格 證 明,得 以 參 加 上 項 工 程 之 投 標 比 價 。
第十條:會 員 代 表 之 任 期 為 三 年,連 派 得 連 任 ,其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不 得 為 之:
第十一條:會 員 推 派 代 表 時, 應 將 其 履 歷 填 寫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會,經 本 會 理 事 會 審 查 合 格 後,始 得 出 席 本 會,撤 換 時 亦 同,但 已 當 選 為 本 會 理 、監 事 者,非 有 依 法 解 任 之 理 由,不 得 撤 換。
第十二條:會 員 代 表 有 表 決 權、選 舉 權、被 選 舉 權 及 罷 免 權,每 一 代 表 為 一 權。會 員 代 表 不 能 親 自 出 席會 員 大 會 時,得 以 書 面 委 託 其 他 會 員 代 表代 理, 但 每 一 會 代 表 以 代 理 一 人 為 限,代 理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出 席 人 數 之 半 數。
第十三條:會 員 非 因 公 司、行 號 廢 業 或 遷 出 本 組 織 區 域,或 受 永 久 停 業 處 分 者,不 得 退 會 。
第十四條:會 員 如 有 變 更 登 記 或 變 更 地 址 時,須 即 時 通 知 本 會。
第十五條:會 員 代 表 有 不 正 當 言 行,致 妨 害 名 譽 信 用 者,經 會 員 大 會 決 議 通 過 後,通 知 原 派 之 會 員 撤 換 之。
第十六條:會 員 不 按 照 章 程 規 定 繳 納 會 費 者 , 由 本 會 依 左 列 程 序 處 分 之 :
第十七條:會 員 違 反 章 程 公 約 或 決議,經 本 會 予 以 警 告 無 效 時,得 予 停 權 處 分。
第十八條:公 司 行 號 不 依 法 加 入 本 會 為 會 員 者 ,應 於 書 面 通 知,限 期 三 個 月 內 入 會,逾 期 不 入 會 者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第十九條:會 員 欠 繳 會 費 滿 一 年,經 停 權 仍 不 履 行 者,得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公 司 行 號 停 業 滿 一 年 尚 未 復 業 者,經 查 明 屬 實,提 經 理 事 會 會 議 通 過 註 銷 其 會 籍,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並 分 送 發 證 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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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當 選 理 事、監 事 及 候 補 理 、監 事 之 名 次 , 依 得 票 多 寡 為 序 , 票 數 相 同 時, 以 抽 籤 定 之。如 一 人 同 時 當 選 理 事 、 監 事 或 候 補 理 、監 事 時 , 應 由 當 選 人 當 場 擇 一 擔 認,否 則 以 得 票 較 多 之 職 位 為 當 選,票 數 相 同 時 以 抽 籤 定 之 。
第二十二條:理 事 以 無 記 名 連 記 法 互 選 常 務 理 事 五 人,並 應 由 理 事 就 常 務 理 事 中,以 無 記 名 單 記 法 選 舉 一 人 為 理 事 長。
第二十三條:理 事 長 綜 理 一 切 會 務,並 對 外 代 表 本 會,理 事 長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時,由 常 務 理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二十四條:監 事 會 設 常 務 監 事 一 人 , 就 監 事 中 用 無 記 名 單 記 法 互 選 之,監 察 日 常 會 務,財 務 帳 務。
第二十五條:會 員 大 會 之 職 權 如 下:
第二十六條:理 事 會 之 職 權 如 下 :
第二十七條:常 務 理 事 之 職 權 如 下:
第二十八條:監 事 會 之 職 權 如 下 :
第二十九條:理、 監 事 之 任 期 均 為 三 年,其 連 選 連 任 者 ,不 得 超 過 二 分 之 一,理 事 長 之 連 任 以 一 次 為 限。理、監 事 任 期 屆 滿 召 開 會 員 大 會 改 選, 前 應 造 具 印 信、檔 案、業 務、財 務、財 產 及 人 事 等 清 冊,俟 下 屆 理 事 長 選 出 後 十 五 日 內,不 論 理 事 長 是 否 連 任 或 新 任,均 應 辦 竣 新 舊 任 交 接 手 續 ,並 將 各 該 清 冊,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理 事 長 及 常 務 監 事 應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住 所 者。
第三十條:理 、 監 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即 辭 職 , 其 缺 額 由 候 補 理、
監 事 依 次 遞 補 :
第三十二條:本 會 聘 總 幹 事 一 人,辦 事 員 人,﹝視 會 務 需 要 由 理 事 會 決 議﹞, 承 理 事 長 之 命 辦 理 會 務,由 理 事 長 提 報 理 事 會 通 過 任 免 之,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第三十三條:本 會 視 業 務 實 際 需 要,得 設 置 各 種 委 員 會,委 員 會 不 得 對 外 及 及 另 立 經 費 預 算,其 組 織 規 定 另 訂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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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本 會 會 員 大 會 之 召 集 ,應 於 十 五 日 前 通 知, 但 因 緊 急 事 故 召 集 臨 時 會 議,經 送 達 通 知 能 適 時 到 會 者,得 不 受 此 限 制 , 並 均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派 員 指 導 、 監 選 。
第三十六條:本 會 會 員 大 會 之 決 議, 以 會 員 代 表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 出 席 代 表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但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之 決 議,應 以 會 員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 出 席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行 之 。
第三十八條:理 事 會 、 監 事 會 應 分 別 舉 行 會 議 , 每 三 個 月 至 少 舉 行 一 次,候 補 理 事 候 補 監 事 均 得 列 席 。
第三十九條:理 事 會 、 監 事 會 之 決 議 , 各 以 理 事 、 監 事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出 席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但 理、監 事 之 辭 職 應 以 理 事 或 監 事 過 半 數 出 席,出 席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行 之。
第四十條:理 事 、 監 事 開 會 時,不 得 委 託 代 表 出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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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本 會 之 預 算 、 決 算 ,每 年 應 編 造 報 告 書,送 監 事 會 審 核 後 , 提 報 會 員 大 會 通 過 ,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第四十四條:會 計 年 度,每 年 一 月 一 日 始 至 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
第四十五條:興 辦 之 事 業 另 立 會 計,其 預 算、決 算 依 工 商 團 體 財 務 管 理 辦 法 理 之。停 止 後 其 所 屬 之 財 產,應 依 法 清 算,清 算 人 由 會 員 大 會 選 任 之。
第四十六條:興 辦 之 事 業 費 , 會 員 退 會 時 概 不 退 還 。
第四十七條:本 會 解 散 或 撤 銷 時,其 剩 餘 財 產,應 依 法 處 理,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歸 屬 個 人 或 私 人 企 業 所 有,應 歸 屬 自 治 團 體 或 政 府 所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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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本 章 程 經 會 員 大 會 決 議,呈 准 台 北 縣 政 府 社 會 局 備 案 施 行 , 修 改 時 亦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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