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 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台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推廣室內設計業、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
利益、提高生活居住環境水準、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室內裝潢設計」之聯繫、介紹、推廣事業。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七、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室內裝飾之設計施工等服務業依法取得登記
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
本會為會員。因工廠設有經營本業之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
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七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八條:
本會各會員公司、行號得派會員代表壹人參加本會會員代表大會。

第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
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條:
會員代表,連派得連任,其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不得舉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
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
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之半數。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理監事,其代表任期屆滿而未經原派會員連派者其理監事
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
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
ö ö 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的一切權益。

前項經停權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為理監事者,應即解職
由候補遞補。

第十五條:
本會對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加入之公司行號以書面,通知限期
入會。限期內未入會之公司行號,逾期三個月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入會
,逾期再不入會者, 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佰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尚能復業者,經查明屬實提理事會通過註銷其
會籍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

一、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
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
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二、本會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依人名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七條第三款辦理)
所列之候選人,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
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
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並選舉票應預留應選名額同額空白
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第十八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 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
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十九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事務並
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
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
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二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推出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三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
ö ö 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的任務。

第二十四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五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
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二、提出書面解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二次者。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常行為,經會員大會
ö ö 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本章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解職者。

第二十七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無給職。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監事,對上級團體會員代表,得就全體本會會員代表中推選之
,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任期,該上級團體之章程訂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會務。
前項會務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之。

第三十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業別分佈地區情形分別
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前項委員,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
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
召集之。

第三十二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送達
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四條:
下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之選派。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
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有關分區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 均不得委託其他人代表出席。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八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
以不願執行職務視同辭職另選。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事、監事會議,
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九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三○○○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月五佰元,每年一期繳納之。
三、委託收益。
四、利息收入。
五、會員捐助會。

第四十條: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一條: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
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即時召開,應先行
提報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二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三條: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
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但必需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
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四條:前項之事業費,會員退會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五條:
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
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六條:
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
大會選任之。

第四十七條:
本會事業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
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
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九條: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

第五十條:
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准台南市政府核准備案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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