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桃園縣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改善國人居住環境,研究室內裝飾技術,協調同業
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彰化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縣府轄區內。
第五條:本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室裝璜建材資料之蒐集與裝飾技術之研究改進發展事項。
二、關於本業對外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進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優良作品之展覽及比賽事項。
七、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項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于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六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室內設計裝飾業依法取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業
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
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七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業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
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
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九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但任期滿一個月前經本會書面通
其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聲明是否改派或連派?不聲明者即視為不予改派。
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
之會員代表補充之。
第十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不得託他人代理。會員代表當選理
監事,在任期未屆滿而未經原派會員連派者,其理監事資格亦隨同喪失。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
推派會員撤換。
第十三條:
本會之會員,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
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
選為理、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遞補。
四、除名: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催繳仍不履行者。予以除名處分,經除名分
者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
第十四條:
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於其加入時
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併為入會繳納之,限期內未入會之行
號逾六個月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入會,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入會者,得由理
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
因消滅時撤銷之。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查複後註銷其會籍。
第十六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
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
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十八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十九條:
理事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總理會務並對
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
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記名單記法
互選之。
第二十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決議。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
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業務。
第二十四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
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本章程第十五條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解職者。
第二十六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本會聘雇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其辦事簡則另訂
定。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任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之。
第二十八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業別分佈地區情形分別組織
小組。
前項委員、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
簡則另訂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
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
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三十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
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會員代表過半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左列各款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
預備會,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
會職權。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呈請主
管機關核備。
前項代表大會之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監事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六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
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
連續達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七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按其常年會費二分之一,一次繳納。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大會決定徵收之。
三、會員捐助費。
四、委託收益。
第三十八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三十九條:
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
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一條: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舉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
得超過五十份,但因必要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
第四十二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三條:
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其預算、決算依本章程第卅九條之程序辦理,並分報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四條:
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結算,其結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四十五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
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案施行修改時亦同。